(2015)昆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115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42809-9。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庆龙。被告李杰。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嘉和苑X幢XXX室后,一直拖欠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7717.7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7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江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嘉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原告负责本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嘉和苑物业管理区城内全部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物业管理费第一年度收取标准以甲方与购房人在售房过程中书面约定价格为准;从第二年度起按昆山市物价部门核准价格向乙方收取。其核准价格如下:小高层住宅:1.60元/月平方米,入伙一年之后,物业管理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的一月份为交纳上半年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每年七月份为交纳下半年物业管理费的期限。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入住昆山市北门路嘉和苑X幢XXX室住房(建筑面积为124.64平方米,小高层住宅)。原告按约进行管理,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771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嘉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嘉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依据该房屋面积及嘉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结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8674.94元(1.6元/月/平方米*124.64平方米*43.5个月),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为7717.7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77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晋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