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国良与建平县市政管理处、建平县环卫处及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良,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县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法定代表人:宫玉海,该处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县环卫处。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凤祥,该处处长。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负责人:高春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良与被申请人建平县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建平县环卫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及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良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市政处、环卫处应当对胡浩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市政处承担20%责任、环卫处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国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综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申请人市政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明被申请人环卫处在事发地点堆放、倾倒垃圾,且环卫处并非该道路的管理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胡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