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剑梅,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地方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生育一女郭某某。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稳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08年才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家庭背景、生活习惯不同,加上长期分居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进修名义到泰国留学,完全不顾及家庭及原告感受。2012年,原告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被告于2010年留学至今,购买房屋及照顾子女等均是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四年来,被告在可以与原告沟通修复夫妻感情的假期仍滞留国外,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的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房屋一套、位于贵州省荔波县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其到海外留学是响应国家号召,其不同意离婚,婚姻问题待其学成归国后自行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生育一女郭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到泰国亚洲理工学院留学至今,留学期间一直未回国。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一心出国留学,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3月5日,原告郭某某再次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感情完全破裂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黄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房屋一套、位于贵州省荔波县房屋一套。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可不予分割,待原告归国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3)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到泰国留学后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被告一心出国留学,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再次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郭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明确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在国内,不利于依法分割,可在被告归国后双方协商处理,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椐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郭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剑审 判 员 邱 飞人民陪审员 刘红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雯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