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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1与钱×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1,钱×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钱×1,女,2003年6月18日出生,理工附中小学部学生。法定代理人刘X(原告钱×1之母),女。身份证号:×××。被告钱×2,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钱×1与被告钱×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与被告钱×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1诉称,被告(钱×2)与原告母亲(刘X)于2002年5月23日结婚,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将原告及原告母亲轰出家至今。在被男方把原告及原告母亲轰出家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尽一个父亲的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按照每月2400元(依被告每月工资标准80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36000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十八岁之前固定抚养费(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230400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2辩称,1、被告与原告母亲(刘X)现在是在离婚诉讼阶段,并没有正式离婚;2、对于孩子的花费,被告可以负担,但不知原告的起诉依据在哪里;3、被告给孩子花过钱,但没有保留证据。女方和孩子于2014年6月搬出家居住,但并非是我将其赶出去的。综上,双方现在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没有理由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被告。抚养孩子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家里所有的积蓄都在原告母亲那里,有些辅导费用也是我方支付的,不同意女方的给付标准,同意按照孩子的合理开销支付。经审理查明,钱×2与刘X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钱×2于2014年起诉刘X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目前未有生效判决。刘X及钱×1于2014年6月开始至今搬离原来夫妻共同住处,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钱×2表示分居期间给孩子花过钱,但未保留证据。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表示自己年收入6万左右,孩子每月花费约3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月收入6300元、另每月有区县津贴300-400元,年底有第13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培训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X携钱×1于2014年6月与钱×2分开居住,钱×2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钱×2就分居期间按月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钱×1主张支付拖欠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欠期间抚养费的标准本院将结合钱×1的实际需求以及钱×2的收入情况综合判定。就原告主张之后的抚养费,因双方现有离婚诉讼,日后抚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钱×1二0一四年六月至二0一五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二、驳回钱×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钱×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