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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69号蒋xx、熊xx与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熊xx,于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蒋xx,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熊xx,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于xx,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于x林,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于xx之子。委托代理人于x秀,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于xx之女。原告蒋xx、熊xx与被告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x、熊xx,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于x林、于x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熊xx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程xx、何xx的陪同下,于原告蒋xx的妹妹家中商议将被告位于道县寿雁镇振兴路24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项。经过几轮协商,最终双方同意以人民币200800元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当场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购房定金,并承诺择日将房屋产权证、国土和规划手续拿过来,与原告签订购房合��。此后,被告就故意百般推辞,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直到2014年3月份,原告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已经将房屋私底下卖给其他人,原告遂找到被告问个清楚,在确认消息属实后,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定金,但是被告予以拒绝。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xx、熊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xx于2013年4月25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xx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属无理要求。2013年4月25日,原告经中介人程xx介绍,看房后商定原告以2008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并交定金10000元,约定5月8日前办理交易手续。才过了两天,即4月27日,原告就反悔不买了,并到中介人和被告家里索要定金。2013年5月8日,双方约定的签约期限已过���原告拒绝交易并索要定金,被告催促并告知原告,再给予6个月期限,到期不履行将解除约定、定金不退。2013年11月8日期限又过了,原告仍拒绝购房并常到被告家里吵闹、索要定金,被告只好告知解除交易约定。此后,又过了3个月,原告还是拒绝交易并辱骂“定金给被告家人买药吃”,扬言定金再过10年、100年都要退,不退就永远也不能卖给他人。2014年3月下旬,被告无奈以185000元的低价将房屋卖给他人。因此,原告交了购房定金后拒绝购房,并无理吵闹、借口被告不愿卖房索要定金,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证人周春梅、魏树昌、杨人姣、陈解花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多次看到原告蒋xx、熊xx在于xx家里和大街上吵闹,并听出是熊xx在向于xx家要定金,于xx家不肯退定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机录音一份,证明中间人程xx在手机通话中向被告儿子于x林表示,原告在交定金后第三天就向被告索要定金的事实;3、证人周春梅出庭所作证言,证明于2013年5月,亲耳听到原告在被告家吵闹,说不买房子,要被告退定金10000元。被告于xx对原告蒋xx、熊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条认可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但是现提交的这份收条是中间人出具的,被告出具的那张在原告处,而没有提交。原告蒋xx、熊xx对被告于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庭审证言有异议,原告只去了被告家三次,没有闹,原告对这四名证人一个都不认识,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争论的原委;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这是被告儿子与中间人的手机通话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记载明确,因没���购房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能视作购房合同,只能证明收取定金,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各自作证的形式,且内容只能说明原、被告就购房之事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约定及违约的责任人;对证人周春梅的证言,同样只是看到原、被告就购房发生争执,争议是否退还定金,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方与中间人手机通话内容是两人交流有关购房之事,没有明确说明违约的情况,通过本院对中间人程xx、何xx的询问了解,中间人认为没有达到房屋买卖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于xx欲将位于道县寿雁镇振兴路241号的房屋出售,并将此事告知程xx、何xx,原告蒋xx、熊xx先后三次由中间人程xx、何xx陪同前往被告房屋看房后,双方均同意以200800元的价格成��,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10000元通过中间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为证。后来,被告说房屋可能是以哥哥的名义向村集体买下的,原告担心会有纠纷,但是被告却不肯退还定金,双方争执多次,均未签订购房合同,亦未能达成退还定金的协议。2014年3月21日,被告私自将房屋卖予他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原告蒋xx、熊xx通过中间人与被告于xx协商购房事宜,对购房的标的、价款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交付定金,以后抵作购房款,但是没有明确手续、交房、付款的细节,也没有约定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后来因为意见的分歧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达成签订合同的意向,其中10000元应是原告取得优先购买的诚意金而进行筹集购房款。后来,原告在���知房屋有可能是以被告哥哥的名义购买而犹豫,双方在买卖房屋的事情上出现意见分歧,原告遂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近一年后被告将房屋私自卖予他人而没有通知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在,原、被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进行交易,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000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xx、熊xx购房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x、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