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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新昌路XXX号被害人黄伟民开设的杰龙杂货店,由张将气窗推开,用1根竹竿从气窗伸入店内拨开玻璃窗的锁扣,打开玻璃窗后由王某某爬进店铺,窃得货架上的南京、利群、芙蓉王、泰山等品牌香烟共计15条,黄鹤楼、玉溪等散装香烟28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15元)及人民币300余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款及散装香烟平分。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5条香烟予以销赃,赃款化用殆尽。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市人民广场地铁一号线换乘大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7至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