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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MHM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绛山街维之王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50㎎/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询问邓某某的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暴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