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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段景生因与被申请人邢荣莱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景生,邢荣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景生,男,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荣莱,女,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梅,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段景生因与被申请人邢荣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景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邢荣莱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邢荣莱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邢荣莱倒地是因其用力过猛心脏病复发,与申请人的劝架行为无关。其次,被申请人邢荣莱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段景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接警登记记录和西青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段景生因私自使用小区公共用水浇灌树木与邢荣莱发生冲突并导致邢荣莱受伤,因此,对段景生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双方当事人作为小区业主和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在矛盾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双方各自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景生主张其没有对邢荣莱实施侵权行为,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接警登记记录和西青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均可以证明段景生对邢荣莱实施了侵权行为。段景生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段景生的原审法院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景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