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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美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益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美良,李益名,李小奇,李少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胡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良。委托代理人邱金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言。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字广场6楼。负责人丘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美良、李益名、李小奇、李少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芳、被上诉人李美良的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上诉人李小奇、李少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益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9时10分许,李美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岑川镇往余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坪乡盘山村地段在超越由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时,遇对向行驶由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李美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与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又与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后倒地,造成李美良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美良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1日,后又于2011年3月5日至3月7日、2011年4月6日至4月7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李益名向李美良支付了1000元费用。2013年1月7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美良损伤程度属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美良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奇、李益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8日,交警大队调解终结。2014年12月17日,李美良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31453.15元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小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少言,李少言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李美良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李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核实如下:1、李美良主张前期医药费11894.75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等四赔偿义务人认为前期医药费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住院费用1945.86元包含了李美良进行甲状腺腺瘤切除手术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后段医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四赔偿义务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李美良的用药清单进行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剔除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美良提供的11894.75元医疗费发票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后段医疗费3000元虽系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但该笔费用至今并未实际发生,对李美良的后段医药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美良主张630元,因李美良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李美良主张205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美良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4、李美良主张误工费11720.4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等四赔偿义务人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美良应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四赔偿义务人对此有异议,但四赔偿义务人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美良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美良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计算标准依法计算为11720.4元(23441元/年÷12月×6);5、鉴定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李美良损失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6、李美良主张交通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美良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李美良受伤后即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后五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又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对李美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综上,李美良的损失共计27179.11元,其中,属医疗损失限额的有12344.75元,属伤残损失限额的有14834.36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且李美良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对李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及11万元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李美良属医疗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2344.75元,应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各自赔偿6172.38元。李美良属伤残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4834.36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各自赔偿7417.18元。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应各自直接向李美良赔偿13589.56元(6172.38元+7417.18元)。李益名向李美良支付的1000元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89.56元;二、由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89.56元;三、李美良返还李益名垫付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李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李美良负担400元,李益名负担100元,李小奇负担1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美良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李美良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对李美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各项损失应按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美良口头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提交了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当时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李美良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应该依据有利于受害者的原则,采用最新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李美良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小奇、李少言口头答辩称: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多次打电话通知李小奇、李少言回来参与调解,因其均在外地,且当事人众多,故调解未成功,本案李美良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益名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美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李美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认定正确。关于焦点1,李美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诉讼时效虽为一年,但李小奇、李少言均认可李美良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且均认可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组织调解并电话通知他们回来参与调解,同时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此,李美良提起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于交警部门超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李美良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期间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李美良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关于焦点2,原审判决对李美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认定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12日,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李美良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故原审法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李美良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李美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