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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红。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施工时,从原告陈晓红处赊购五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发生在原告陈晓红住所地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陈晓红有权选择滦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施工过程中使用五金电料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买卖协议,因此均未对所属法院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陈晓红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