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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王玉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王玉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张玉莲,女,汉族,住齐河县,系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东,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玉莲诉被告王玉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莲诉称,2010年4月4日、2011年3月13日,我分别与被告王玉东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我租金222782.07元及违约金,返还我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8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4日,被告王玉东与原告张玉莲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王玉东在原告处租赁转卡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约定钢管0.015元/米日、管卡0.012/套日、钢模板0.25元/平方米日、U卡0.01元/个日、山型卡0.01元/个日、大阴角、阳角0.3元/块日、扒钩0.04元/根日、钢支柱0.15元/根日、圈梁卡0.2元/个日、0.5m丝杠0.03元/根日、0.8m丝杠0.06元/根日;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玉东与原告张玉莲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王玉东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0.015元/米日、管卡0.012/套日、钢模板0.3元/平方米日、U卡0.01元/个日、山型卡0.01元/个日、大阴角、阳角0.4元/块日、扒钩0.04元/根日、0.5丝杠0.03元/根日、0.8丝杠0.06元/根日。以上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如到期不结算租金者,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均备注:钢模板140元/㎡,钢管12元/米,管卡5元/套,U卡0.5元/个,阴、阳角200元/㎡,角膜10元/米,圈梁卡30元/个,扒钩5元/根,丝杠15元/根,钢支柱60元/根,山型卡1元/个.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欠租金280487.07元,其中被告已偿付57705元,尚欠222782.07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接卡533个、十字卡3941个、转卡454个、顶丝0.8米204根,共计价值28720元。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单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22782.07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玉莲系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张玉莲与魏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张玉莲要求被告王玉东偿还租金222782.07元及租赁物损失28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王玉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出库单、入库单,该证据系被告王玉东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张玉莲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玉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张玉莲要求被告王玉东偿还租金222782.07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按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10‰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应予调整为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莲租金222782.0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莲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8720元。案件受理费50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王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岳附租赁物清单:1、接卡533个、十字卡3941个、转卡454个(533+3941+454)*5元=24640元2、顶丝0.8米204根204根*20元=4080元共计2872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