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6)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明知“宝哥”(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接受“宝哥”之托,为“宝哥”寻找买毒人。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按照“宝哥”安排,帮助宝哥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邳州市宏通客运站附近的垃圾桶上,并收取购毒人朱某毒资人民币500元,转交宝哥。2015年3月12日,朱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要求购买毒品,孙某再次联系宝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转交朱某,孙某同时获得宝哥赠予的少量甲基苯丙胺(0.19克),在被告人孙某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同时还查扣孙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三袋甲基苯丙胺分别为0.81克、0.19克、0.78克,共计1.78克。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