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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赵爱苹、姚鸿坤、姚书森、迟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赵爱苹,姚书森,迟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赵爱苹,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姚书森,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迟淑玉,女,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赵爱苹、姚鸿坤、姚书森、迟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向被告姚鸿坤送达法律文书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鸿坤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被告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书森、迟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姚山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1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9年11月6日对姚山发放了21万元的住房贷款,贷款单笔借款期限20年,由姚山在莱州市城区东苑路东文萃佳苑2号楼1单元4层东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07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执行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月6日还款)。2014年5月,姚山因车祸去世,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于2015年1月6日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6日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56351.83元、贷款利息602.80元,本息共计156954.6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住房贷款本金156351.83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02.80元,本息共计156954.63元,偿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苹辩称,我和姚山是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姚山是2009年11月6日购买的房子,为购房所贷款项为姚山婚前个人债务。姚山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车祸,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书森、迟淑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姚山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为其购买的座落于莱州市城区东苑路的文萃佳苑第2幢东1单元4层东户的住房办理贷款。同日,姚山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文萃佳苑第2幢东1单元4层东户的住房及小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0月30日,原告对姚山提供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076**号)在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姚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莱州市文萃佳苑第2幢东4层东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姚山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02584.32元。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将21万元借款汇至姚山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姚山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姚山因车祸去世。至2015年1月14日,姚山向原告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6351.80元、利息602.80元未得到清偿。另查明,被告赵爱苹与姚山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姚书森系姚山的父亲,迟淑玉系姚山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赵爱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爱苹向本院提交了与姚山的结婚证、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所诉债务为姚山婚前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姚山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因姚山去世该借款本息未得以清偿,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苹与姚山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为姚山婚前个人债务,被告赵爱苹、姚书森、迟淑玉应在继承姚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姚书森、迟淑玉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苹、姚书森、迟淑玉在继承姚山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6351.80元及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602.80元。二、被告赵爱苹、姚书森、迟淑玉还款同时,在继承姚山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姚山与原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未付本金额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赵爱苹、姚书森、迟淑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