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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422539-5。法定代表人吴丹凤。被告莆田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535536-8。法定代表人林进祥。委托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进祥,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丹凤,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文铭,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万邦公司)、莆田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林进祥、吴丹凤、何文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静晶、林进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吴丹凤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中科万邦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1594),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灯罩,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中科万邦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2425),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灯罩,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中科万邦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3143),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散热器、PC塑料管,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累计向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0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等。为了保障上述借款能够清偿,2014年2月25日,华宇公司、林进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437),华宇公司、林进祥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0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日,吴丹凤、何文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33),吴丹凤、何文铭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135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5972),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2**号、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为其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839.6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依约陆续向被告中科万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30万元,但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就开始欠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累计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4.766万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另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宇公司、林进祥、吴丹凤、何文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中科万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24.766万元。2、华宇公司、林进祥、吴丹凤、何文铭对中科万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对中科万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2**号、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华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华宇公司是在中科万邦公司的欺诈下作出的担保。2、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借给中科万邦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3、对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如果担保合同有效,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被告林进祥辩称,1、林进祥的担保行为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林进祥是在中科万邦公司的欺诈下作出的担保。2、林进祥是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进祥的职务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林进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丹凤辩称,1、本案存在物保,应当由物保先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跟复利没有依据,理由:贷款期间才存在利息,利息之后才能转为罚息,已经计收了罚息不能再计收复利。3、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1594)及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2425)及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3143)及借款凭证,欲证明1、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30万元的相关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3、原告依约向中科万邦公司放款20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35××××437、35××××133),欲证明华宇公司、林进祥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0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吴丹凤、何文铭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135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5972)及他项权利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欲证明中科万邦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的房地产为其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二的尾号为243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华宇公司是在欺诈的情况作出的,所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2、2437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便在有效的情况下也只能承担最高限额2030万元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的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也没有异议。被告林进祥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林进祥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2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林进祥只是作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提供担保。对证据二的0133最高额保证合同,林进祥没有签字,也与林进祥没有关联,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也与林进祥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吴丹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违背了有关规定,合同到期之后不能再计收复利。对证据二的2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丹凤没有关系,上面也没有吴丹凤的签字。013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被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年度申报表、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欲证明,1、借款合同的上一个保证人是莆田市毅超贸易有限公司和陈德华,2、该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年度申报表、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的主张。被告林进祥质证认为:同意华宇公司意见。被告吴丹凤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华宇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余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能够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不能证实被告华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5972),主要约定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2**号、房地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为中科万邦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839.6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况。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2月25日,华宇公司、林进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437),约定:被告华宇公司、林进祥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0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日,吴丹凤、何文铭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33),约定吴丹凤、何文铭自愿为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135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况。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2014年2月26日,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1594),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灯罩,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7日,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2425),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灯罩,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24日,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3143),中科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散热器、PC塑料管,借款期限为1年。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累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3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负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中科万邦公司先后发放贷款700万元、630万元、7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3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执行利率7.2%。但被告中科万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催讨,被告中科万邦公司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华宇公司、林进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吴丹凤、何文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华宇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是被欺诈而提供担保,故其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中科万邦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仅依约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依约宣布被告中科万邦公司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科万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凤辩称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违背了相关规定,合同到期之后不能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因被告中科万邦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息,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凤辩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应当由物保优先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吴丹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宇公司、林进祥自愿为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3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丹凤、何文铭自愿为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8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债权确定,故原告依约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祥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查,林进祥除在华宇公司以法人身份签名外,还在保证人签章处以个人名义签名,说明其已知晓并同意为中科万邦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林进祥辩称为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0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2**号、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5972)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3839.68万元为限。三、被告莆田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林进祥对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1005201400024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030万元。四、被告吴丹凤、何文铭对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1005201400001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35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林进祥、吴丹凤、何文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容萍代理审判员翁国山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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