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月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毛勤言,陆月英,程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勤言。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英。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源。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勤言、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勤言、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勤言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毛勤言在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授信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2月13日,被告毛勤言和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2月13日原告和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毛勤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13日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毛勤言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毛勤言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毛勤言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027000.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勤言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027000.48元,并支付以50270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勤言支付以50270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毛勤言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对被告毛勤言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毛勤言支付以50270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的0.5倍,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毛勤言、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勤言订立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043号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毛勤言在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授信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毛勤言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毛勤言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毛勤言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毛勤言(借款人)、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陆月英、程源(反担保保证人)订立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0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在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合同同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2月13日,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勤言订立编号为苏常建银(个)借字2012第00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毛勤言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勤言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常建银保字2012第003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勤言签订的编号为苏常建银(个)借字2012第004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毛勤言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所担保的本金数额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3日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毛勤言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8560%。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勤言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毛勤言代偿借款本金4997495.13元、逾期利息29505.35元。2012年9月29日,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兹证明贵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按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苏常建银保字2012第0031号履行担保责任,为该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借款人毛勤言代偿拖欠我行借款本金4997495.13元,逾期利息29505.35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毛勤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毛勤言于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如逾期未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同日原告还分别向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履行反担保责任,于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毛勤言代偿的借款本息,如逾期未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之后被告毛勤言、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2月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述的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毛勤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勤言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毛勤言代偿借款本息502700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毛勤言归还代偿款5027000.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勤言支付以代偿款5027000.4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勤言支付以代偿款5027000.4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利率标准的0.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计算金额低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勤言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据,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对被告毛勤言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勤言、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勤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27000.48元,并支付原告以50270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毛勤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50270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标准的0.5倍,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毛勤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四、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对被告毛勤言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9元,公告费1365元,合计48714元,由被告毛勤言负担。被告江苏赢富商贸有限公司、陆月英、程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871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