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谭周林、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谭周林,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毛利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国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春林(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周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才明(特别授权),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金塔公司),住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罗浩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辉,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毛利民(王辉之夫),农民。原告刘国林与被告谭周林、金塔公司、王辉、毛利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国林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依法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同月27日,本院在娄底市房产局对被告谭周林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井小区0007幢(所有权证00086418、面积438.61㎡)住宅1栋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楚文、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雄、被告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刘国林行使了释明权,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需要被告金塔公司、王辉、毛利民承担责任,原告刘国林向本院表示,不需被告金塔公司、王辉、毛利民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谭周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诉称:其与王辉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9日,王辉向其借款,其应王辉要求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偿还期限。由王辉向其出具了借据,被告谭周林,案外刘煌阳、王飘逸等人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事后,其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辉50万元。王辉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又下落不明。其多次向担保人被告谭周林催讨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周林代为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刘国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国林、被告谭周林《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国林、被告谭周林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辉账户转账47.5万元;同日,王辉向刘国林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谭周林等人以担保人身份在还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对原告刘国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王辉公司实际借款金额是47.5万元,不是5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雄、被告毛利民对原告刘国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谭周林辩称:1、其是被告金塔公司的担保人,而不是为被告王辉个人担保,同时,也不认识被告王辉,不可能为被告王辉个人进行担保。其只认识被告金塔公司的老板毛利民。还有其他担保人,并且原告到被告金塔公司考察过。2、公司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同时扣押了被告金塔公司台泵车。毛利民告之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诉求的事实不客观,借款是被告金塔公司,约定利率是5%,需还款也是该约定偿还利息的,同时该约定是违法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借款50万元,但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只有47.5万元,原告先行扣除了2.5万元利息,也是违法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将被告金塔公司已偿还利息2.5万元未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扣除,仍计入本金。4、原告扣押了泵车,给被告金塔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综上,被告谭周林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谭周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周林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塔公司辩称:1、被告王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而被告王辉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盖了公章,同时用于公司,被告王辉代表公司签了字,与被告王辉个人无关。2、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未从银行转账50万元,而是47.5万元,也未支付2.5万元现金,只借47.5万元,另先支付了利息2.5万元。3、被告金塔公司借钱后已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创金塔公司、毛利民达成了协议,原告扣押了被告创金塔公司台泵车。被告创金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立即归还台泵车,并赔偿损失。被告创金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创金塔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只借给被告创金塔公司47.5万元而不是50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对被告创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毛利民对被告创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利民辩称:原告到其公司考察了,方同意借钱给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谭周林作担保,当时被告谭周林不在现场,但未签字。借款时约定利息为5分,该约定违法只注明利息是3分,但支付利息时是按5分计算。2013年6月30日,原告转账到其妻王辉的银行卡上只有47.5万元,其中扣除了利息2.5万元。之后其公司与原告订了协议,原告扣去台泵车,现原告一直未该泵车返还给其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谭周林是无道理的。被告毛利民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辉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毛利民、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雄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对被告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实从银行汇款是47.5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可,与本案有关。二、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毛利民、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雄对原告刘国林提交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只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根据上述原告刘国林、被告金塔公司的举证、质证,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毛利民、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雄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辉于2011年5月9日开办成立了被告金塔公司,被告王辉与被告毛利民系夫妻。2013年5月29日,原告刘国林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辉相识,被告王辉向原告刘国林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刘国林同意。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刘国林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国林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公司资金周转,凭银行转账单生效(月息3分)。借款连债担保人谭周林、担保人王飘逸、刘煌阳、谭周林、毛利民”,并盖有被告金塔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刘国林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77)转款47.5万元至被告王辉银行账户上(62×××85)。原告刘国林多次向被告谭周林、王辉催讨未果。本案争执焦点:1、是哪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多少,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谭周林是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被告公司提出反诉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刘国林出具的借据中,可以看出其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凭银行转账单生效;该借款由谭周林、王飘逸、刘煌阳、毛利民担保,并盖有被告金塔公司的公章,被告王辉系被告金塔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属于被告金塔公司借款,其借款金额实为47.5万元。故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放弃被告金塔公司、王辉、毛利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担保人王飘逸、刘煌阳、谭周林、毛利民为原告共同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谭周林也只对其份额进行担保,不需对其他份额担保。本院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是否需被告金塔公司、王辉、毛利民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现被告谭周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谭周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金塔公司在庭审过程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本院未受理,故反诉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3620元,由原告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