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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FF1**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驶入祥和花园二期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吴某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22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草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