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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邢少伟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男,黎族,农民。被告人邢少伟,曾用名:邢音日,男,黎族,文盲,农民。2010年因吸毒被白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被告人邢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邢少伟、被害人陆某云与刘某忠、刘某院、朱某照、“阿灵”等人在白沙县邦溪镇林记美食店一起喝酒。喝到14时许,陆某云醉酒后用手摘邢少伟头上的鸭舌帽,邢少伟感觉不受尊重便扇了陆某云头部一巴掌,陆某云被打后转身往外跑,跑到门口处时摔倒在地,邢少伟追上来后朝陆某云的胸部踩了三脚,后被赶来劝架的刘某院拉开。陆某云被打后回家感觉胸腹部疼痛,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显示陆某云前胸部、中上腹部分别见皮肤挫伤痕。经鉴定,陆某云的腹部损伤均属钝器伤,胃损伤属轻伤一级;胰腺损伤属轻伤二级;腹部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2.证人朱某照、刘某院、林某良、刘某忠、陆某聪、蔡某玉、羊某龙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云的陈述;4.被告人邢少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少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诉称,被告人邢少伟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邢少伟赔偿:医疗费1296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营养费2400元、复诊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9669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条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邢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邢少伟、被害人陆某云与刘某忠、刘某院、朱某照、“阿灵”等人在白沙县邦溪镇林记美食店一起喝酒。喝到14时许,陆某云醉酒后拿了朱某照的手表不愿意归还,邢少伟便责备陆某云,陆某云又伸手摘邢少伟头上的鸭舌帽,邢少伟生气便扇了陆某云头部一巴掌,陆某云被打后转身往外跑,跑到门口处时摔倒在地,邢少伟追上来后朝陆某云的胸部踩了三脚,后被赶来劝架的刘某院拉开。陆某云被打后回家感觉胸腹部疼痛,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显示陆某云前胸部、中上腹部分别见皮肤挫伤痕。经鉴定,陆某云的腹部损伤均属钝器伤,胃损伤属轻伤一级;胰腺损伤属轻伤二级;腹部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2.证人朱某照、刘某院、林某良、刘某忠、陆某聪、蔡某玉、羊某龙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云的陈述;4.被告人邢少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受伤被送至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住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门诊治疗费1000.4元、住院治疗费11969.16元,合计12969.56元,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陆某聪护理,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为农业户口,其父亲陆某聪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少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少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少伟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我省《关于2014年—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969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34天×(21284÷365)元/天=1982.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复诊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邢少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6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82.61元、护理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6851.61元。根据被告人邢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邢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1.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卓廷龙审 判 员  叶必林人民陪审员  廖姣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群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