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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九中综合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蓝色“鹏程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7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