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高某某,女,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系被告人郭某母亲。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1月26日22时40分许,来到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盛派出所欲报案求助,工作人员在回值班室取钥匙准备开门时,郭某在门外用大石头将派出所大门玻璃砸碎,值班民警高某甲在上前了解情况时被郭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头部,后被当场制服。经台安县公安局鉴定,高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是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1月26日22时40分许,来到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盛派出所欲报案求助,工作人员在回值班室取钥匙准备开门时,郭某在门外用大石头将派出所大门玻璃砸碎,值班民警高某甲在上前了解情况时被郭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头部,后被当场制服。经台安县公安局鉴定,高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是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及照片,住院病历,单位证明及警官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