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吕梁,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吕梁所)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齐鲁银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吕梁所代表人吕梁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齐鲁银行代表人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吕梁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且合同到期后被告口头承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中被告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被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为被告收回债权7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律师函,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齐鲁银行辩称,1、原、被告签订风险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1年,在代理期限内原告并未给被告追回任何欠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原告称为被告追回债权7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军从被告处的贷款自己2005年10月21日开始还款,截止到2007年月2月21日正常还款146551.73元,该款项系李军正常履行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山东吕梁所(乙方)与被告齐鲁银行(甲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与颜振才等48案(详见清单),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现甲方委托乙方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到期后无论代理案件进展情况如何,本代理合同自动终止,有关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亦就相关事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乙方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在代理期限内,满足正下述条件的满足下述条件的,代理费按下列约定计提和支付代理费的计提比例为:案件履行或执行后,按收回现金或取得资产金额的20%计提代理费,甲方应在收回现金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陈栋、吕梁处理其与李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执行事项。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恢复执行书,因借款人李军和龚艳已具有还款能力,故要求上述法院对被告与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8)槐执字第867-3号执行裁定书,同日向济南市房屋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借款人李军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中111148的房产一套,并于2013年2月26日续封一次。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本院将李军上述房产拍卖款中扣除60万元。借款人李军于2005年9月5日在被告处借款5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2日。李军截止至2007年2月21日还本金146552.73元、还息49674.4元。2007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2月1日后还本息697181.52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执行其与王俊清等在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期限为6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申请恢复执行书、(2008)槐执字第86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被告提供的总行印章审批单、风险代理合同、李军个人贷款业务台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后其一直与被告协商代理费且被告收取律师函后对代理费没提出异议,提交尽快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律师费函及情况说明和催缴律师函各一份、快递单2份、网上查询快递单4份。尽快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律师费函及情况说明和催缴律师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催缴跑马岭案和李军案律师费和利息共计95万元的款项。快递单、网上查询快递单载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发出的邮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邮件系原告发出的催缴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鲁银行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述涉案借款人李军执行回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之后,执行款项本息共计697181.5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案执行回款的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执行回款部分原告无权主张风险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一年,即截止至2012年10月27日,在上述期限内案件履行或执行后在一年期限内案件履行或执行后,按收回现金或取得资产金额的20%计提代理费。本案涉案回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之后,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原告虽诉称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曾口头承诺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双方的诉讼代理均签订书面代理合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执行回款部分计提代理费受一年期限限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风险代理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持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提交的尽快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律师费函及情况说明和催缴律师函的问题不影响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认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审 判 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