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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暂不能执行完毕,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黄 彬代理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