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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廖习成、廖雅婷、谢孟桃、廖湘华与被执行人陈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湘华,谢孟桃,金小兰,廖雅婷,廖习成,陈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廖湘华,男,1935年8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谢孟桃,女,1941年5月,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金小兰,女,1972年3月,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执行人:廖雅婷,女,2000年1月,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执行人:廖习成,男,2012年10月,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陈维东,男,1986年1月,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廖习成、廖雅婷、谢孟桃、廖湘华、金小兰诉被告陈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104号。依判决规定,被执行人陈维东应支付660829.04元给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18.5元,共计664646.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