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海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92号罪犯梁海明,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来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海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2012年2月20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7日。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海明减刑一年七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海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112.85分。本院认为,罪犯梁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梁海明是累犯,且未能缴纳30000元罚金,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