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天津泰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天津泰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67号东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宗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峰。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泰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赛德公司)、张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宏,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峰、被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出租“昌宏通用厂房”给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租赁期间为24个月,被告张金峰为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的保证人。2014年8月4日该租赁合同到期,经协商双方不再继续续租,2014年8月31日前搬离。但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搬离,延迟至2014年9月20日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违反合同约定将装修物拆除。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拆除的护栏恢复原状、支付延期交房的房屋占用费、物业费、能源费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二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4931元,物业费17730元,能源费3380元、损失20800元,将拆除的窗户护栏恢复原状;2、被告张金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允许分租、转租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昌宏(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允许分租、转租协议,原告有权在2012年起10年内取得涉诉房屋的转租权;证据2、房屋转租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诉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为410000元,被告张金峰为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保证人;证据3、退租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订的《退租说明》约定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费并承担第三方损失且不拆除装修物与隔断;证据4、通知1、通知2,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9日两次向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发出催告搬离通知;证据5、房屋交接手续,证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共计延期交房20日,应支付占用费44931元;证据6、说明、房屋转租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润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导致损失20800元;证据7、2014年8月至9月水、电费确认单,证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欠付能源费3380元;证据8、护栏原状和拆除后照片,证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未经同意拆除护栏,应予以恢复。被告阿尔赛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20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费标准同意,但被告已经将办公用房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给原告,不应当支付该部分使用费,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将护栏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峰辩称,保证范围不清,责任不明确,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昌宏(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工业园内昌宏公司通用厂房西单元一层车间及办公室、卫生间,建筑面积1408.61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后,双方签订了《允许分租、转租协议》,约定案外人昌宏公司允许原告进行分租或转租。2012年6月7日,原告将其租赁厂房转租给被告阿尔赛德公司,针对办公区及厂房共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均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分别为356500元及53500元(合计为410000元),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共支付房屋押金5000元。能源费及物业费均由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承担。物业费为1400元/月。合同关于不按期退房约定如下:不按期退房者,原告除按日加收双倍房租外,各项押金均不予退还。被告张金峰作为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的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被告张金峰为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订《退租说明》,约定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搬离,如不能在此日期前搬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在8月15日前,结清之前的所有欠付能源费及物业费,之后再产生的能源费用,从租赁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认可上述约定内容,双方同意在押金5000元内扣除能源费3379.13元,剩余部分原告可不再退还。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署书面《房屋交接手续》,载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1日租赁到期并在该日前搬离,由于阿尔赛德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拖延至2014年9月20日才最终搬离并将厂房及办公室1408平方米交给原告。经检查,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交还的房屋存在个别位置损坏现象,装修物和隔断进行了拆除,但出于对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的照顾,原告不再追究,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另行结算等内容。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双方确认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水电费用,合计为3379.1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阿尔赛德公司认可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物业费,但双方关于期间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系2012-2013年度物业费,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主张系2013年-2014年度物业费,2012-2013年度物业费因房屋存在漏雨情况故予以免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张金峰作为租赁合同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金峰应当对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合同约定不按期退房者,原告按日加收双倍房租,对此标准,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使用厂房及办公区自2014年9月1日至9月20日共计20日,使用费为44931元(410000/365*20*2)。关于能源费问题,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确认所欠付的水电费为337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问题,合同约定由被告阿尔赛德公司承担物业费,标准为1400元/月,被告主张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愿免除一年物业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7730元。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原告延期向案外人交付房屋,免除了案外人2014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该期间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使用费44931元,超过免除案外人的租金数额,故原告不存在额外损失,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费。关于将护栏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署的《房屋交接手续》中表示不再追究拆除物的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押金问题,虽原合同约定不按期退房者,原告除按日加收双倍房租外,各项押金均不予退还。但,原告与被告阿尔赛德公司签订了《退租说明》约定,被告阿尔赛德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搬离,如不能在此日期前搬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在8月15日前,结清之前的所有欠付能源费及物业费,之后再产生的能源费用,从租赁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认可上述约定内容,双方同意在押金5000元内扣除能源费3379.13元,剩余部分不再退还。故,被告阿尔赛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4931元、能源费3379.15元、物业费17730元,其中能源费在押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44931元,物业费17730元;二、被告张金峰对第一款所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971元,原告负担549元,被告天津阿尔赛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峰共同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人民陪审员 吴明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