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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办厂。2009年3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完毕)。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村牌边超市二楼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鲍某、颜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鲍某、颜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鲍某、颜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鲍某、颜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六查一联系,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