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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岷江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岷江通用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苟方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先,男,汉族,1940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岷江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周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导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导江公司)诉被告成都岷江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导江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期导江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导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3日三次以经济困难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批准同意缓交诉讼费180天。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期导江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诉讼费。2015年6月11日,导江公司又递交了继续缓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导江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期导江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导江公司再次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不符合继续缓交诉讼费的条件,导江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何昕代理审判员  梁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