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号牌:浙F×××××)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小学门前路段时,追尾朱某甲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号牌:浙F×××××),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毫克/毫升。二、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3月6日晚,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依法处置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甲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疑似酒后驾车,遂要求王某甲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并以辱骂、推搡等手段抗拒执法。后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民警朱某乙及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等人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继续以辱骂、拳打、抓挠等手段抗拒执法,致处警民警朱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朱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面部皮肤划伤、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甲、殳某、高某、王某乙、汤某乙、顾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处警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交通事故的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罪中,不宜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