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远松与李双岭、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松,李双岭,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许远松,男,1986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双岭,男,1969年10月2日生。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7593-3。法定代表人张海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远松诉被告李双岭、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松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李双岭、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远松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分期付款购买大货车一辆,挂靠在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号为豫BXS9**,挂车号为豫B62**挂。2011年6月,原告因故将主车以155000元卖给了被告李双岭,并签定了协议,被告给了原告50000元现金,代还公司欠款91000元。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李双岭未将余款付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6000元押金折抵李双岭欠款并为其办理相关车辆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李双岭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8400元。被告李双岭辩称,我不欠原告车辆转让款,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将原告的26000元抵押款折抵给李双岭,也不存在变更手续给李双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许远松与被告李双岭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将豫BXS9**(挂靠在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15.5万元卖给李双岭,并由李双领代许远松偿还该车在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协议当天李双岭支付许远松5万元。2011年8月16日和2013年4月12日李双领为许远松偿还该车贷款8万元和1.1万元,该车车辆贷款全部结清。2010年4月30日又支付给许远松5600元,2011年10月31日替许远松代缴审营运证等费用合计4108元,以上共计支付150708元,还下欠原告4292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许远松提交的收据、借款单据、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给付车款,被告李双岭欠款不归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诉称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李双岭未将余款付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6000元押金折抵李双岭欠款并为其办理相关车辆变更手续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车款4292元。二、驳回原告许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许远松承担163元,由被告李双岭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