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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玉珍、钟诗秀等与谢清洋、李长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钟诗秀,张娟,张路,谢清洋,李长虎,夏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张玉珍,女。原告:钟诗秀,女。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小林,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娟,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娣。原告:张路,男。委托代理人:张玉香。被告:谢清洋,男。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虎,男。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有明(又名小龙),男。委托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同德,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玉珍、钟诗秀、张娟、张路诉被告谢清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谢清洋的申请追加李长虎、夏有明为本案被告。案件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林(同时作为原告钟诗秀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娣,原告张路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香,被告谢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李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梅,被告夏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珍、钟诗秀、张娟、张路共同诉称:2015年2月12日,谢清洋委托夏有明雇请三轮汽车和小工搬运制作木耳的木材。张会友及本村村民李长虎为谢清洋搬运木材。木材装车后,李长虎没有例行检查车上是否有人,就驾车由广阳陵山向广阳街道方向驶去。由于道路坑洼不平及司机李长虎操作不当致使三轮农用车颠簸晃动、侧翻。坐在车顶上的张会友因躲避不及,被侧翻的三轮汽车和整车的木材压在有水的田中,经当地群众奋力抢救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谢清洋达成了“先行兑现部分赔偿金,而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共识。死者张会友现已入土安葬。事故发生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会友没有责任。我们四人作为死者张会友的直系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判令作为雇请张会友当天务工的雇主谢清洋承担赔偿责任。张玉珍、钟诗秀、张娟、张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会友在事故中无责任;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会友系因口、鼻等呼吸道堵塞致窒息身亡的事实;三、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太平湖派出所、太平湖镇广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张会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太平湖派出所、太平湖镇广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张会友过继给姨妈钟诗秀并与其长女张玉珍结婚的事实;五、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殡仪馆服务费8711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8000元的事实;七、伙食费收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伙食费1020元的事实。谢清洋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1、张玉珍等四人起诉时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陈述的,法院也是以该案由立案的,其当庭申请变更案由,无法律依据;2、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玉珍等四人起诉状中所提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1、谢清洋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受害人张会友所主张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长虎承担;2、若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长虎也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第一,李长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第二,李长虎作为专业驾驶员其明知货车不能载人却放任死者张会友等爬上车辆以致造成张会友死亡的损害后果,李长虎存在重大过错;3、夏有明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无争议。我作为委托人,夏有明作为承运人,我与他之间属于典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们明确约定,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按车次计算,运完后结账。作为承运人的夏有明考虑到工作量大,于是未经我的同意,雇用了张会友。显然,张会友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夏有明,不是我,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我在现场未拒绝就认定我接受了张会友的劳务;4、张会友本人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车不能载人,在我打招呼明确要求其乘坐摩托车,不能乘坐载货的三轮汽车后,仍然爬上三轮汽车,最终导致其死亡,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三、关于张玉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钟诗秀作为死者张会友的岳母,不在被扶养人之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虎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犯罪,已被取保候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诉求,请法院结合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决。谢清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一张由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垫付了50000元用于安抚死者家属的事实。李长虎辩称:一、我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案由立案时虽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从起诉状上看,并没有将我列为当事人,只起诉了雇主谢清洋。在赔偿款的计算中,将谢清洋已赔偿的5万元先行扣除,而对我先前垫付的5万元并未在起诉状中体现。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张玉珍等四人起诉,本意是以雇佣关系来主张的。本案案由理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果硬将我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那么本案就成了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之诉与交通事故之诉的混合,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一事一诉,诉求不能混淆。二、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谢清洋系从事香菇、木耳种植大户,因其种植需要木柴,每年都会雇请当地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2月12日,谢清洋雇请张会友、夏小龙(即夏有明)、我及附近的村民8人左右为其提供锯柴、劈柴、搬柴等劳务活动。其中,夏小龙和我为其搬运木柴,其他人为其劈柴、搬动木柴。工资均按日计算,由谢清洋负责支付。工人将木柴装满三轮车并用绳子固定好、检查安全后,我便从三轮车的右侧爬上驾驶室准备开车运送木柴。张会友和另一工人章某二人因要到谢清洋种植基地卸放木柴,为了图方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左侧爬上我已装满木柴的三轮车。此时三轮车的噪音较大,我无法知道两人已爬上三轮车。在驾驶过程中,因道路为泥土路面,年久失修,路面坑洼颠簸,于是三轮车侧翻,导致张会友掉入道路一侧的水田中。章某跳下车告诉我车下还有人须赶快救人。直到此时,我才知道三轮车爬上人。当时,我和章某一边打电话喊别人一边施救,但不幸张会友已身亡,对此我也深表同情和歉意。事发后,我积极协助其家属办理安葬事宜,在自身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举债5万元垫付安葬费用。三、基于以上事实,张会友、我与谢清洋之间均构成雇佣劳务关系。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雇主谢清洋。1、张会友是在谢清洋的指示和授意下,在为其提供劳务工作期间意外死亡的;2、我也是在谢清洋的指示下为其搬运木柴,同属于雇佣关系。我在开车前检查过木柴的固定状态,已履行了检查义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会友却擅自爬上三轮车,故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3、谢清洋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会友偷搭便车意外死亡,谢清洋存在严重的管理疏忽过错;4、张会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起事故判断责任的证据使用。李长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重大异议,因死者家属已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该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三、幸存者章某的书面证词,证明自己是被谢清洋雇请来搬运木柴,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证明章某与张会友在李长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爬上装满木柴的三轮车,直至事故发生,仍不知道车上有人的事实;四、黄山区太平湖镇广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五、太平湖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50000元的事实。夏有明辩称:一、我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系雇工受害责任纠纷,作为雇主的谢清洋对作为雇员的张会友身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同为雇员,不是雇主。二、谢清洋委托我代其雇请农用车,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前一晚,谢清洋打电话再三请求我于第二天搬运木柴。他要我打电话给钟兆胜请其开农用车搬运木柴。因钟兆胜没有时间,我回电话给谢清洋,他问我是否认识其他司机。我就跟他说李长虎有台农用车,他就再次委托我打电话联系李长虎。由此可见,谢清洋两次口头委托我雇请农用车,李长虎实际受邀于谢清洋,谢清洋为雇主。三、事故当天,我只是受委托邀请了李长虎,其他小工不是我邀请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有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谢清洋的申请,传唤了证人汪某(男)到庭作证。汪某证明了事故当天受谢清洋雇请为其从太平湖岸边船上搬木柴到岸上三轮车上,张会友也与其一道从事搬木柴的工作,工资应由谢清洋支付,先做事后付钱,那天的工资还没有发放,但其不知道是谁邀请张会友到现场做事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询问了证人唐某(男)。唐某证明张会友于事故当天和其一起共6个人为谢清洋做小工搬柴火,工资为每天120元,但不知是谁喊张会友到现场的。张会友在柴火码好后私自与另一人爬上三轮车。三轮车上柴火码的比较高,挡住视线,但开三轮车的司机是否晓得就不知道了。开三轮车的人也是为谢清洋运输的,其听谢清洋说,运费按每车60元计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询问了证人章某(男)。章某证明其与张会友(是一个做小工的喊的)等人一道为谢清洋从船上搬运柴火到三轮车上,张会友听到谢清洋喊他和另外一个小工到种香菇的基地码柴火后,抢先从三轮车后面左侧爬上车,自己也爬上了三轮车,三轮车司机(李长虎)从驾驶室右侧进入驾驶室,因柴火码的比较高挡住了视线,相互之间看不见对方,三轮车开了一段路后,由于路不平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张会友倒在水田中窒息死亡。本院依据职权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谢清洋、李长虎、章某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谢清洋对张玉珍等4人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长虎对张玉珍等4人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6、7予以认可;夏有明同意李长虎的质证意见。对谢清洋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张玉珍等4人对李长虎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清洋对李长虎提供的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李长虎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4不予认可;夏有明同意张玉珍等4人的意见。对本院所作的两份笔录,张玉珍等4人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谢清洋、李长虎、夏有明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三份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玉珍等4人所提交的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公安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结论,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直接作为本案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4中2015年3月17日书面证明中有关张会友同张玉珍等4人亲属关系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2015年3月13日书面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谢清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李长虎提交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除对笔录个别矛盾之处予以剔除外,其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谢清洋系常年从事香菇种植的专业户,需经常雇请附近村民为其搬运柴火等事项。2015年2月12日,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广阳村西庄组32号的村民张会友与其他几位村民一起为同村的谢清洋务工,任务是从停靠在太平湖岸边的船上搬运柴火到停靠在附近岸上的三轮汽车上,工资由谢清洋发放,每天120元。当天上午临近9时许,柴火码好后,张会友在听到谢清洋还需工人到种香菇的基地卸放柴火并码放的要求后,立即爬上李长虎堆满柴火的三轮汽车上,另一工人章某也随之爬上该车。李长虎开动三轮汽车不久,因路基坑洼颠簸导致三轮汽车发生侧翻,致张会友从车上摔至路边的水田中。同车的另一工人章某跳下三轮车呼救,与李长虎一起抢救张会友,但张会友因口、鼻等呼吸道堵塞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黄山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处理张会友善后事宜,经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谢清洋和李长虎各预付给死者家属5万元。张会友的妻子张玉珍、女儿张娟、儿子张路、岳母钟诗秀以亲属名义诉请作为张会友的雇主赔偿其各项损失254122.40元。另查明,张会友从小过继给姨妈钟诗秀作为养子,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1983年与钟诗秀的长女张玉珍结为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张娟、张路。李长虎、夏有明常年从事农用车载货业务,事故当日夏有明根据谢清洋的委托,邀请李长虎共同为谢清洋搬运种香菇的木柴。李长虎、夏有明陈述其工资按日350元(连车带人)计算,由谢清洋支付。谢清洋予以否认,陈述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按车计算,每车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受害人张会友是在为谢清洋工作期间因搭乘李长虎驾驶的三轮汽车侧翻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构成了雇佣关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张会友不是直接由谢清洋邀请,但谢清洋事实上接受了张会友的劳务活动,张会友与其他工人一起受谢清洋指派从事搬运柴火工作,谢清洋按日支付工人工资,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张会友在搭乘李长虎的三轮车上摔下而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竞合。作为权利人的死者家属选择雇佣关系起诉,向雇主谢清洋主张权利,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向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李长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张会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有自我保护规避风险意识,应该预见到人搭乘用于载货的三轮汽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却置这种危险性于不顾,其自行主动爬上车最后导致从车上摔下死亡,其自身有明显过错。谢清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李长虎为本案被告,但本案受害人家属当庭明确只以雇佣关系起诉,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并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谢清洋申请追加将李长虎列为当事人是不妥的,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思。当然,谢清洋作为雇主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至于谢清洋与李长虎之间到底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无需在此予以确认。另,根据案件事实,夏有明在案发当天只是介绍李长虎为谢清洋运输货物,其本人也是接受谢清洋授权指示从事运输领取报酬,从中并无取得应得报酬之外的利益,谢清洋追加其为当事人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张会友虽从小按习俗“过继”给姨妈钟诗秀为养子,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后来又同钟诗秀的长女张玉珍结婚,成为钟诗秀的女婿,依据法律规定钟诗秀与张会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钟诗秀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关于本案受害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其合理部分为:1、张会友1956年6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其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张会友死亡,其丧葬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支持为23903元(47806元÷2);3、因张会友死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0元。谢清洋的代理人认为李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犯罪,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因本案是按雇佣关系审理的民事案件,受害人这一诉讼请求并无不妥;4、张玉珍在法庭上陈述,张会友死亡后为回家处理善后事宜,其女儿张娟从打工地点湖北包车回家用去5000元交通费、其本人从打工地点上海市包车回家用去2000元交通费、张会友的兄弟姐妹从老家无为县包车到黄山区用去1000元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5、因张会友意外死亡,其家属奔丧期间误工费酌情可按3人5天、每天150元计算为2250元。以上1-5项合计为281473元,由雇主谢清洋赔付70%为197031.10元,扣除已预付的50000元外,还应支付147031.10元。张会友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84441.90元。另,因钟诗秀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40元,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张玉珍等人主张的殡仪馆费用8711元、伙食费102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其单独作为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张玉珍、张娟、张路因张会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031.10元(已扣除预付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珍、张娟、张路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诗秀的起诉;四、驳回被告谢清洋追加李长虎、夏有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为2556元,由被告谢清洋负担1478元,由原告张玉珍、张娟、张路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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