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长周、人民陪审员熊国友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静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出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日在X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01年3月29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给原告及两个孩子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从而致使夫妻分居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两个,原被告一人一个,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许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日在酉阳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01年3月29日生育次子许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XX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舒琴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人民陪审员 熊国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