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志良与潘海强、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黄志良,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潘海强,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中桥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473181-4。法定代表人:李桂勇,经理。原告黄志良与被告潘海强、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良、被告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良诉称,原告系经营鞋材生意,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潘海强经常向原告购买鞋材。2014年12月16日,经被告潘海强结算后,共欠71618元,年底偿还了10000元。之后几个月,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手头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161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潘海强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条系被告潘海强本人所写。但是写下欠款条时被告潘海强是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因此欠款应由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潘海强到原告开的布店(小余网布店)购买鞋材,共欠款71618元,大年三十晚上偿还10000元,剩余61618元的事实。被告潘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潘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海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志良系经营鞋材生意,被告潘海强系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潘海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小余网布店(老板:黄志良)货款总计柒万零柒佰壹拾捌元正,另加一单货款税票玖佰元正。小写:70718+900合计总欠:柒万壹仟陆佰壹拾捌元正。2014年12月16日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采购员:潘海强”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方式收到人民币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45的银行DCC历史流水显示,对方账号:62×××88,对方户名:方梅珍,备注:凯信货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海强提供的于2014年12月16日出给原告黄志良的《欠款》条及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45的DCC银行历史流水情况,本院对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鞋材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用行为方式默认与原告黄志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16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客观的,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故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该货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海强在《欠款》条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黄志良请求被告潘海强承担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良鞋材货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