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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仲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仲甲,农民。200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仲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孙仲甲来至静海县蔡公庄镇杨家场村,先后翻墙进入徐某某、刘某某家,盗窃徐某某家现金250元。事后,通过监控录像,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孙仲甲。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仲甲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仲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孙仲甲来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杨家场村,其翻墙进入徐二×、张××家,在屋内盗窃现金250元。随后,孙仲甲从徐二×、张××家爬梯进入东邻徐三×、刘××家盗窃未果,后跳墙逃走。当日12时33分许,徐二×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当日在杨家场村将孙仲甲抓获,后将被盗现金250元扣押并发还徐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二×、张××、徐三×、刘××的陈述,证人徐一×的证言,被告人孙仲甲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7)任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仲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