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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02时30分,被告人苏某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芒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辆与行人劳某发生碰撞。经鉴定,苏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mg/100m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2时30分,被告人苏某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芒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辆与行人劳某发生碰撞并造成劳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劳某、黄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