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标贤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标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02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标贤,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标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廖标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廖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0元。原审被告人廖标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标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廖标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标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标贤撤回上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