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与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9号。负责人张健,行长。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山泉镇官窑村大桥屯丘(地)号E-06-01/1-43。法定代表人刘凤艳,董事长。被告刘凤艳。被告薛景春。被告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2-2号。法定代表人张作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诉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诉请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00万元,同时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质押的存放于被告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玉米16000吨,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为避免因被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向本院提出了保全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玉米16000吨权属清晰、明确。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请求保全的玉米价值在其诉请范围内,并且双方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出具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综上,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所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质押的并存放于被告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玉米16000吨。二、查封期间由被告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所查封玉米进行保管,允许其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对查封玉米进行合理变价,变价前向本院报告,变价的价款交付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昆仑支行457,户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066201040021797)。查封玉米的期限为二年。玉米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不得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芳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