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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华玉与郭在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玉,郭在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林华玉,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在官,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华玉与被告郭在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在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玉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郭在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随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面对原告的追讨,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在官向原告林华玉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在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郭在官向原告林华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在官向原告林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权利,该催告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催告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9日前对被告进行过催告,其催告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算。被告郭在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华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由原告林华玉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郭在官负担人民币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