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万桂与侯兆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桂,侯兆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兆祥。上诉人杨万桂因与被上诉人侯兆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万桂与侯兆祥两家相邻而居,二人同为吴中区东山镇渡桥村新建1组村民。侯兆祥与其弟弟侯兆鹏在渡桥村新建1组均建有一幢建筑面积为171.64㎡的房屋,两幢房屋南北相连,房型结构南北对称。2000年3月,经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上述房屋中北面4间2层产权人为侯兆祥,南面4间2层产权人为侯兆鹏。在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分户平面图中均标注两幢房屋西侧均为承包地。侯兆祥陈述,其与侯兆鹏于2013年3月左右在该承包地上(上述房屋西侧)建造了围墙。经原审法院实地查勘,上述围墙南侧建有一辅房即杨万桂所有的辅房,两者之间留有约1.5米宽的通道,该辅房高于围墙,且与围墙紧邻处的墙上未设窗户。2010年10月17日,杨万桂之子杨义龙向渡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桥村委会)申请,称家父(杨万桂杨万桂)患有精神疾病,经常在家发病后打坏家中物品,需建辅房一间,在40平方米,高度3.5米,该申请书上杨义龙落款处盖有渡桥村委会公章。杨万桂陈述,该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其即于2010年10月开始在侯兆鹏上述房屋西侧的承包地南边建造辅房,辅房所占土地为其自留地。经原审法院实地查勘,杨万桂之子杨义龙的房屋(也建有围墙)在侯兆祥与侯兆鹏上述房屋西侧,双方围墙之间有一条马路,杨万桂可经由该马路直接从辅房的西门进出辅房,亦可经由该马路通往辅房与侯兆祥房屋外围墙之间的通道从辅房北门进出辅房。以上事实,由杨万桂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申请、照片,侯兆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杨万桂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侯兆祥排除妨碍、恢复东山镇渡桥村新建1组房屋的原状即拆除围墙;本案诉讼费用由侯兆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杨万桂所称侯兆祥修建围墙影响其通行,因侯兆祥围墙与杨万桂辅房间通道并非杨万桂出入辅房的必经通道,且该通道宽度亦未影响杨万桂从辅房北门出入辅房;至于杨万桂所称侯兆祥修建围墙影响其采光、通风,因围墙高度低于辅房,而与围墙紧邻处的辅房墙上杨万桂在建造时未设窗户,故对杨万桂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对杨万桂要求侯兆祥排除妨碍、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万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万桂负担。上诉人杨万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杨万桂的辅房与侯兆祥建造的围墙之间的通道不是出入的必经通道,且该通道宽度不影响杨万桂从北门出入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侯兆祥修建的围墙高度低于杨万桂的辅房高度,且杨万桂未在紧邻围墙一侧设置窗户,因此不影响杨万桂辅房的通风采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侯兆祥排除妨碍,恢复其东山镇渡桥村新建1组房屋的原状。被上诉人侯兆祥二审答辩认为:杨万桂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地块旁边的小车库的宅基地是其所有,杨万桂的辅房属于违章搭建;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杨万桂相邻的房屋宅基地不是侯兆祥所有,而是侯兆祥的弟弟所有,杨万桂起诉错误,误把侯兆祥当做被告;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围墙并未影响杨万桂的通行及采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杨万桂提起诉讼,称侯兆祥修建的围墙影响了其从北门进出辅房,并影响了辅房的通风采光。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杨万桂居住的该间辅房有一扇卷帘门安装在西墙上,杨万桂可经该门直接通往西面的马路上,卷帘门旁边有一扇窗户用于通风采光。而杨万桂诉称受到围墙影响的北门并非其进出的唯一通道,根据杨万桂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从北门通往马路的这一通道系碎砖铺成,路面崎岖不平,通道两侧堆放杂物,显然较卷帘门更不利于老年人通行,杨万桂上诉称侯兆祥修建的围墙对其从该条通道进出造成妨碍的依据不足。杨万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兆祥修建的围墙显著影响了其辅房的通风采光。因此,杨万桂上诉要求侯兆祥排除妨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万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