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吕某,居民。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3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解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不归,致使原告与之共同生活信心丧失殆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3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