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艳俊与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俊,高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艳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高巧凤,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张艳俊与被告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珍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艳俊、被告高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俊诉称,2013年5月20日前被告高巧凤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张艳俊借款38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高巧凤共下欠原告张艳俊借款380000元,利息计算17个月,共计70000元,为此被告高巧凤重新向原告张艳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约定借款本金380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后原告张艳俊索要剩余本金利息被告高巧凤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巧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借款380000元中的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巧凤辩称,认可原告张艳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是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法给付,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筹措资金。原告张艳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一支,被告高巧凤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前被告高巧凤陆续向原告张艳俊借款38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高巧凤共下欠原告张艳俊借款380000元,17个月利息共计70000元,为此被告高巧凤重新向原告张艳俊出具欠据,该欠据中约定上述借款本金380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即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艳俊多次索要剩余本金利息被告高巧凤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艳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张艳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巧凤应依约清偿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张艳俊要求被告高巧凤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已产生的利息700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380000元中的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该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从2014年10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86500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产生的利息7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产生的利息16500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41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高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