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南华一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西南疆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南华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疆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华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桑日县。法定代表人韦玮,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广西南疆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建纯,执行董事。上诉人山南华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南疆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山南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已在广西柳州中院起诉大鹏公司,与大鹏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和南疆公司是同一案件,本案管辖只能报请两个法院,共同上级法院裁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与广西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是两个不同之诉,原、被告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临澧县履行”故本案被上诉人大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山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