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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7525876-0。负责人张玉京,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林、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商。系死者杨建国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梅。系死者杨建国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兰。系死者杨建国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硕。系死者杨建国之子。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喜,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黛溪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719863-7。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燕。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赔偿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8000元,该款项于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在另案[一审案号(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27号,二审案号(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中应得的赔偿款到位后十五日内由一审法院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上诉人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负担1150元,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负担2300元”。2015年6月8日,上诉人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以已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上诉人杨兆商、李为梅、张秋兰、杨中硕负担1150元,邹平县台子鸿运联合运输中心负担2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