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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79号罪犯王飞,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6年9月5日该犯因强奸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飞,证人许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01.8分。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飞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系二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