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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鹏与徐建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州,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州,被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许,王鹏驾驶陕A×××××号轿车载乘王某、雷某,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洩湖村段左转弯时,适逢徐建州驾驶陕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徐静、徐超、徐梓轩,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王鹏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徐建州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后,陕H×××××号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南侧,将姜启哲停放在南侧边沿的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建州、徐梓轩、徐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建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启哲、王某、雷某、徐超、徐静、徐梓轩无责任。事发当日,王鹏与其车辆乘坐人王某、雷某(系王鹏父母)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王鹏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636.9元;雷某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723.9元;王某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297元;以上费用合计1657.8元,均由王鹏垫付。对陕A×××××号轿车进行施救花拖车费800元。2014年3月30日,徐建州驾驶的陕H×××××号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号轿车定损金额为58893.79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600元,出具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4年9月23日,王鹏修车实际花费64000元。王鹏因事故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产生出租车费456.4元,租车费用29840元。另查明,徐建州的陕H×××××号车辆在其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王鹏表示不起诉交通事故中停放在南侧边沿的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入姜启哲及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在无责范围内赔偿10%的限额由王鹏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2日,王鹏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王鹏变更诉讼请求为:1.徐建州赔偿王鹏医疗费63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王鹏垫付王某、雷某医疗费共计1020.9元。2.赔偿车辆维修费6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9360元、因车辆维修给王鹏造成的实际损失30294.4元、拖车费700元、眼镜破裂损失8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2日,王鹏诉至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称,徐建州于2013年8月11日16时许,驾驶陕AH9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徐静、徐超、徐梓轩,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波湖村段时,适逢王鹏驾驶陕A×××××号轿车从西安回老家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该车乘坐有患癌症晚期的父亲王某、母亲雷某,因徐建州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且压中心双黄线强行超车,导致与王鹏的车辆相撞,造成徐静、徐超、徐梓轩、雷某、王某及王鹏均受伤,陕A×××××号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王鹏父亲病情加重过世,给王鹏精神造成很大的刺激。徐建州对王鹏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请求:1.徐建州依法赔偿王鹏医疗费63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636.9元。2.车辆维修费6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9360元;因车辆维修给王鹏造成的实际损失30000元;眼镜损失800元;拖车费2000元;返还给对方的现金2000元;共计108160元。3.徐建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建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外,同意按照责任分配自己应承担部分。对王鹏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对无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基础上首先由交强险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责险按比例赔付;对王鹏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理赔,其他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建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行驶,违章超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对于王鹏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王鹏与徐建州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与姜启哲的车辆相撞,姜启哲没有责任。由于王鹏放弃诉讼姜启哲,故对姜启哲及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应予扣除,由王鹏自行负担。由于徐建州所驾驶的车辆在其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商洛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王鹏请求赔偿自己及垫付的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确定。王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未造成王鹏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主张因该事故致其父病情加重去世,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鹏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相应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应以实际花费的票据予以确定。王鹏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导致王鹏乘坐出租车、租车产生的费用为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结合王鹏修车时间予以确定。但王鹏为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王鹏与徐建州按照责任分担。王鹏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鹏请求的眼镜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眼镜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636.9元、原告王鹏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97元、原告王鹏为雷某垫付的医疗费723.9元,以上共计1657.8元;二、原告王鹏车辆维修费64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4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上述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上述损失438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王鹏为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3029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建州赔偿21207.4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王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鹏负担481.5元,由被告徐建州负担1000元。宣判后,徐建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鹏所提交的租车费用证据下足。上诉人车辆是新购车辆,损害也比被上诉人王鹏的车辆严重,维修仅用49天,而被上诉人王鹏维修车辆长达一年,显然与实际不符,也不真实,客观,更不合理。另外,被上诉人王鹏仅提交租车人所打收条,没有租车协议,没有租用车辆的行驶证,没有正式收费发票,更没有出租人的身份情况证明,怎能证明出租车是真实的、客观的?出租人是客观存在的?怎么证明确实是发生了租车事实?被上诉人王鹏提交的租车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但是原判人员仅凭一张自制的收据,就认定租车费用30000多元,足见原审人员偏袒被上诉人王鹏,搞地方保护,损害公正。原审认定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错误。租车费用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是,其发生与交通事故有着必然内在的联系,也属交通事故导致的其它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租车费用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原判认定是间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判被上诉人王鹏的租车费用由上诉人赔偿21209.48元错误。原告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王鹏的租车费用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赔。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鹏租车费用21209.48元。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条,改判上诉人徐建州不承担被上诉人王鹏租车费用21207.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租车费用是实际存在的。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正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在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剩余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徐建州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对王鹏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鹏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此事故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出租车、租车费用为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结合修车时间予以确定。王鹏乘坐出租车、租车时间并未超出其车辆陕A×××××的维修结算之日,具有合理性,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租车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王鹏的车辆陕A×××××自2013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之日到车辆维修结算之日2014年9月23日,共计409天。期间,人保商洛分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对王鹏驾驶陕A×××××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时间长达232天,明显与通常合理时间不符,本院依法要求人保商洛分公司就定损时间过长事实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人保商洛分公司作出说明“但对于修理厂家或4S店当时没有的特殊配件,代理人无法确定是哪一特殊配件,7天之内由保险公司来人说明或4S店说明,只能在修理厂家或4S店。特殊配件后,才能对这分配件定损。该案件中涉案车辆之所以在4S店放这么长时间,就是这个原因。”本院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人保商洛分公司,其并未在承诺的7天之内就“特殊配件”有关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保商洛分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扣除30天的合理定损时间,即人保商洛分公司应对202天这一期间王鹏为替代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7天由徐建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王鹏为替代性通常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3029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10474.11元,由徐建州承担10733.37元,其余由王鹏自行负担。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王鹏已预交),减半收取,由王鹏承担481.5元,由徐建州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徐建州已预交),由徐建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