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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知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委托代理人:江宁。上诉人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惠丽、被上诉人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宁、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0日,黑龙江博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博智公司)与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然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转让给安徽天然公司,同时,安徽天然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合法公开销售、维权打假活动、产品服务推广、授权加盟活动等权利。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4月20日,安徽天然公司经安徽省版权局登记,成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和“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2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号分别为2011-D-323-01和2011-D-324-01。作品登记证后附有安徽省版权局盖章的上述摄影作品的打印件。2013年9月30日,安徽天然公司与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安徽天然公司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著作权中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转让与正途公司,并将上述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的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正途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应安徽天然公司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陆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安徽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登陆了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五个录像文件,并对上述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六张。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上述五个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交申请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4963号公证书。安徽天然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2000元。经核实正途公司所提交的封存光盘,打开文件名为“录像5”的文件,显示如下内容: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huzhoulove.com/2010/1215/wNMDAwMDAwMDIwNQ_1.htmlloz进入标题为《大S何润东泡沫之夏婚纱照1》的页面。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作者为“湖州婚庆网”,来源未载明,浏览次数为89次,该页面中附有5张被控侵权照片。关闭IE浏览器,再重新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huzhoulove.com/2010/1215/wNMDAwMDAwMDIwNg_1.htmlloz进入标题为《大S何润东泡沫之夏婚纱照2》的页面。标题下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作者为“luding”,来源未载明,浏览次数为75次。该页面中附有4张被控侵权照片。经当庭比对,上述九张照片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九张涉案作品基本相同。点击页面下方“联系方式”处,页面所显示的湖州婚庆网联系地址与鹿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信息一致。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huzhoulove.com”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u-ding.com”。嗣后,安徽天然公司向鹿鼎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至该案审理时,鹿鼎公司所经营的涉案网站湖州婚庆网已无法访问。正途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称:鹿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和传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已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损害其合理权益,故请求判令鹿鼎公司:1.停止使用正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名称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2.在《湖州晚报》及其开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正途公司确认鹿鼎公司已将网站上的涉案照片删除,并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鹿鼎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正途公司不享有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作品登记证上载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安徽天然公司。第三,安徽天然公司在前案的诉状中载明安徽天然公司在2011年初拍摄涉案作品,正途公司网站的涉案时间均早于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第四,其公司经营的网站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未改变作品,且在接到通知后进行了删除。第五,涉案照片是公众人物的照片,被大量使用是普遍现象。第六,正途公司诉请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照片在其公司网站的点击率较低,且无证据证明正途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鹿鼎公司的利益所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已经提交了《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在鹿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确认安徽天然公司继受取得“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之后,安徽天然公司与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将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转让与正途公司,由此,可以确认正途公司享有“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鹿鼎公司以著作权登记审查属形式审查为由主张正途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鹿鼎公司提出的正途公司取得著作权的时间在其公司传播行为之后的意见,该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产生,正途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涉案作品完成于2010年2月20日之前,早于鹿鼎公司网站的发布时间,且正途公司自安徽天然公司处继受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诉讼维权的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鹿鼎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鹿鼎公司未经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已侵犯了正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对正途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鹿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正途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至于鹿鼎公司提出的其所经营的网站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涉案作品所在的网页并没有显示该作品由第三人提供以及提供者的信息,鹿鼎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作品系由第三人提供,故鹿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涉案网页的作者署名为“湖州婚庆网”、“luding”、网站经营性质等因素,鹿鼎公司不存在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鹿鼎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正途公司要求鹿鼎公司在《湖州晚报》及其开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鹿鼎公司的行为主要侵犯了正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且正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鹿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在本案中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足以实现正途公司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故该院对正途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正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鹿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明星照片、被控侵权照片数量、涉案作品主题、鹿鼎公司网站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时间、网页浏览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正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问题,因公证费发票的付款人非本案正途公司,故对其所主张的公证费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正途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故该院予以酌情考量。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鹿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正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正途公司负担183元,鹿鼎公司负担367元。上诉人鹿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一审对权属问题认定有误,鹿鼎公司上诉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由案外人杭州佳丽摄影的摄影师房翔拍摄,一审证据无法看出拍摄者与黑龙江博智公司的关系;2.相同涉案作品在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深罗法民初字第811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安徽天然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邀请了影星何润东、徐熙媛拍摄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该陈述与本案正途公司提交的版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相矛盾;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正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鹿鼎公司因涉案图片的获利及正途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且涉案图片未在鹿鼎公司网站的醒目位置推荐,浏览次数较低,分别为89次与75次;4.一审判决中称鹿鼎公司对正途公司提交的《版权转让合同》无异议系错误的,鹿鼎公司对正途公司提交的版权声明、肖像许可使用声明、《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合同》均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途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途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事实明确,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版权声明、肖像许可声明、版权转让协议、版权登记证书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可以证明著作财产权权属的证据链条;2.鹿鼎公司所称的另案中安徽天然公司所陈述的创作时间为2010年,与正途公司一审陈述的创作时间并不矛盾;3.鹿鼎公司称杭州佳丽摄影参与创作作品依据不足,其仅仅是以第三方媒体的转述报导为依据,该报道并无明确涉案作品的版权权属情况,而且与徐熙媛、何润东的声明中已明确版权的归属情况不一致。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鹿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市快报56版(2010年1月7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杭州佳丽摄影;2.光盘一份,内容为源自土豆网的涉案作品拍摄花絮,拟证明涉案作品摄影师是杭州佳丽摄影的房翔;3.(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判决中安徽天然公司的诉称内容与正途公司一审提交的版权转让协议所反映的涉案作品的拍摄者等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正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杭州佳丽摄影自身的陈述,相关内容亦未得到其认可,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杭州佳丽摄影,且即使该报道内容真实,也仅表明杭州佳丽摄影的房翔参与拍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版权声明和肖像许可使用声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应为黑龙江博智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光盘内容的来源无法核实,且未能表明房翔参与拍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第三方媒体报道,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归属于案外人。对证据2,因视频来源无法核实,视频内容未能体现拍摄者的具体情况,且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由于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所援引的内容系该判决书中的诉称部分,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并非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故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正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鹿鼎公司侵害被上诉人正途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是否正确;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于争议焦点一,具体涉及被上诉人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中,为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正途公司提供了2010年2月20日黑龙江博智公司与安徽天然公司的《版权转让协议》、安徽天然公司的作品登记证、安徽天然公司与正途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以及徐熙媛的版权声明、何润东的肖像许可使用声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之下,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正途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且涉案作品在2010年2月20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对于鹿鼎公司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佳丽摄影,并提供了2010年1月7日的都市快报,认为涉案作品早在2010年1月7日前即已由杭州佳丽摄影创作完成并发表于报刊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杭州佳丽摄影。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报道标题为“大S和何润东好事将近”,其内容系关于时尚.明星的报道,而并非杭州佳丽摄影关于发表涉案作品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案外人,故该证据不能实现鹿鼎公司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佳丽摄影的证明目的。此外,尽管该报道证明涉案作品创作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前,但该时间与正途公司主张的作品创作时间在2010年2月20日之前并不矛盾。至于鹿鼎公司提出的对一审证据中的版权声明、肖像许可使用声明、《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合同》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经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庭审笔录载明其对《版权转让合同》无异议,且一审对证据本身的认定不存在明显错误,故对鹿鼎公司关于一审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正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版权声明、肖像许可使用声明等证据,在鹿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他人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一审认定鹿鼎公司侵害正途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可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正途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照片知名度、被控侵权照片数量、鹿鼎公司网站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网页浏览次数以及正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符合合理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鹿鼎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州鹿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