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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生长女许某甲,2012年10月1日生次女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又撇下孩子独自外出10多天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甲、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原告向外轰被告,也不给被告零花钱,被告有病原告也不给钱买药。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3日生长女许某甲,2012年10月1日生次女许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存款10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愿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长女许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许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许某甲随原告许某生活,自2015年5月起由被告孙某每年给付许某甲抚养费3900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许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婚生次女许某乙随被告孙某生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许某每年给付许某乙抚养费3900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其中2015年抚养费按每月325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