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古某某,朱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古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汉东、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新杰,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汉东、赖丹丽,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林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淘宝网、QQ方式联系他人买卖气枪零部件,并利用支付宝进行货款结算,利用邮递方式收发气枪零部件,从而牟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气枪零部件,并利用零部件自行拼装成三支整枪。2014年9月,犯罪嫌疑人“小飞”(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气枪零部件,并将零部件拼装成整枪售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又陆续向“小飞”购买了两支整枪,分别售予杨某某、冯某某。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马岗新村100栋401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房间内缴获工艺尾燕子身子,巴马铁圈、机床巴马冲子、POM握把、Z型铁、铁制机床小钩等物品共1838件。经鉴定,上述1838件物品均为枪支零部件。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在广东省韶关市乳韶路华工机械制造厂内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四川省巴中市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从林某某家中搜出的“弹簧”、“铁片”“镙丝”“小弹簧”“内六角镙丝”“煤气调节”“正型铁”“小正型铁”“POM前堵”、“工艺燕尾身子”、“铝件指环”“机床巴马冲子”等金属零件及快递包裹31个,聂小创气枪一部,从古某某宿舍搜出的子弹半成品及成品,保险丝、工具配件、铅弹模具及配件,中握秃鹰枪托,中握秃鹰枪零部件若干,从古某某车间搜出的两支气枪、两支瞄准器、一支消音器、一支无缝钢管等物品以及从古某某办公室仓库搜出的两支气枪、羽毛球袋子、铅弹等物品,朱某买来的气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视频截图,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快递单、协查函、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陶某、蔡某某、蔡某芬、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古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痕迹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古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所卖的零部件,大多数不能组装成整支枪。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林某某处查获的物件,有相当部分是在市场上能够买到的通用机械配件,不能全部将1838件物品全部认定为枪支散件。2、指控古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气枪零部件并自行拼装成三支整枪,与事实不符。古某某供述三支整枪的枪管、瞄准镜等重要部位是在别处购买。3、指控“小飞”利用支付宝账户,向林某某购买气枪零部件,证据不足。4、林某某犯罪动机不恶劣,情节不严重,本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对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控罪。辩称其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刑法上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形成了刑事违法性的基础,不以出卖为基础的购买枪支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古某某如实供述的自己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介绍他人购买枪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涉案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淘宝网、QQ方式联系他人买卖气枪零部件,并利用支付宝进行货款结算,利用邮递方式收发气枪零部件,从而牟取利益。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马岗新村100栋401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房间内缴获工艺尾燕子身子,机床巴马冲子、POM握把、Z型铁、铁制机床小钩等物品共1838件。经鉴定,上述1838件物品均为枪支零部件。被告人古某某利用淘宝网、QQ方式联系网络商户,购买气枪零部件,并利用购买的零部件自行拼装成三支整枪。2014年9月,犯罪嫌疑人“小飞”(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多次通过淘宝网、QQ方式购买气枪零部件,并将零部件拼装成整枪售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又陆续向“小飞”购买了两支整枪,分别售予杨某某、冯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1)从林某某家中搜出的“弹簧”、“铁片”“镙丝”“小弹簧”“内六角镙丝”“煤气调节”“正型铁”“小正型铁”“POM前堵”、“工艺燕尾身子”、“铝件指环”“机床巴马冲子”等金属零件及快递包裹31个。(2)从古某某宿舍搜出的子弹半成品及成品,保险丝、工具配件、铅弹模具及配件,中握秃鹰枪托,中握秃鹰枪零部件若干,从古某某车间搜出的两支气枪、两支瞄准器、一支消音器、一支无缝钢管等物品以及从古某某办公室仓库搜出的两支气枪、羽毛球袋子、铅弹等物品。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2)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快递单、协查函;(3)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连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万,其和老公去到儿子林某某家里,看到很多警察在林某某家里,后来知道林某某因为贩卖枪支零部件被抓了。林某某住在罗湖区草埔马山二区100栋401。(2)证人李某勇证实:其罗湖区草埔马山二区100栋401房东,辨认出林某某就是该房的租客。(3)证人冯某某证实:其通过朱某购买了一支气枪,谈好的价格是6600元,其通过银行打了6600元给了卖家,过些天朱某就拿着气枪转交给了其。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在淘宝上开设二手物品买卖商店,物品名字叫“铝合金加工”之类的。其在QQ群发布广告,买家会通过QQ或者打电话给其本人。有的买家谈好价格,其就直接发货给买家本人;有的买家联系好下家,会让直接把货发给下家,从中赚取差价。资金交割的方式大部分是先付钱给其,也有部分会在网上拍下商品走支付宝付款。其贩卖的气枪零部件分为“身子”和“内脏”,身子有“工艺燕子身子”和“工艺燕尾身子”两种,都是一个长约60厘米左右,直径3厘米左右的黑色金属质地中空管子,管子上都有刻度,根据管子上方形状不同而分别,都标有英文“SNIPER”和“WARNING”。内脏是指“弹簧”、“铁片”“镙丝”“小弹簧”“内六角镙丝”“煤气调节”“正型铁”“小正型铁”“POM前堵”等物品。其卖的零部件不能组装成一把完整的气枪。(2)被告人古某某供述:警察在其宿舍和工作的地方搜到了三支秃鹰气枪和一支简易小口径气枪和部分铅弹、子弹。第一支气枪是其从老家梅州带过来的。第二支是一支美国后握秃鹰气枪,这是其在淘宝上购买配件后自行组装做出来的。第三支气枪购买方式和第二支差不多。第四支是简易小口径气枪,这支枪除枪管是另外购买的之外,其余配件在“TB淘”那里买的,这支枪可能由于子弹或者枪有问题,配件虽然齐全了,但是没有测试过关。由于个人爱好,其喜欢购买组装枪支,这些枪支平时都放在比较隐蔽的地方,用于收藏。(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认识了老乡“小飞”,小飞用其的支付宝购买了气枪零件,组装了一支气枪。其就向小飞购买了一支枪,同时其还介绍冯某某和恩阳一理发店的师傅向小飞购买了两支枪。5.鉴定意见:(1)公深鉴(痕检)字(2014)7150号鉴定书:送检的1838件均为枪支零部件;(2)公深鉴(痕检)字(2014)7198号鉴定书:送检的1、2、3、4号检材枪型物品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送检的5号检材疑似枪支零部件1件为枪支零部件;(3)公深鉴(痕检)字(2014)7228号鉴定书:送检1号检材子弹型物品50发,为气枪铅弹;送检的2号检材子弹型物品41发,为小口径步枪弹;送检的3号检材子弹型物品746发,为4.5mm口径制式气枪铅弹;(4)公深鉴(痕检)字(2014)7692号鉴定书:送检1号检材枪型物品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送检2号检材枪型物品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送检3号检材子弹型物品74发,为气枪铅弹。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现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裁断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整枪5支(其中古某某向林某某购买配件组装成3支、犯罪嫌疑人“小飞”向林某某购买配件组装成2支再卖予朱某)、从其住处查获枪支零部件1838件,故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古某某供述,其组装整枪所购买的枪支零部件除了向户名“TB淘”的卖家购买外,还向其他卖家购买,不是只向同一买家购买的。犯罪嫌疑人“小飞”不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组装整枪所购买的枪支零部件的来源。故指控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整枪5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该5支整枪不应计入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额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另从林某某住处查获枪支零部件1838件,辩护人认为,其中有部分零件如弹簧、镙丝、胶圈、铁片等是普通的金属零件,是通用的机械配件,不属于枪支零部件。经查,在案扣押的属于枪支专用的主要零部件数量(如POM前堵186个、POM护手套件55个、工艺燕尾身子70个、工艺燕子身子100个、机床巴马冲子125个、煤气调节阀131套等),按相关司法解释以每三十件非成套枪支散件计一成套枪支散件,而成套的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本案枪支数量已超过10支整枪,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古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购买枪支散件并组装成整枪3支自用,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某、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居中介绍他人购买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古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以古某某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枪支及枪支零部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