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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5月3日22时35分,驾驶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133××)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十里河桥东侧大洋坊路T10004号电线杆处,车辆前部与任×(女,64岁,河南省人)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任某某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脑内血肿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脑内血肿等,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3时03分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杜×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35分,被告人杜×驾驶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133××)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十里河桥东侧大洋坊路T10004号电灯杆处,车辆前部与任×(女,时年63岁,河南省人)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任×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脑内血肿、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脑内血肿等,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属重伤一级伤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驾驶车辆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3时许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过程。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垫付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任×的亲属表示其他的民事经济损失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王×、陈×、梁×、冯×、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手续材料、机动车保险材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任×的居住证明及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案发后报警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杜×案发后能积极筹款垫付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