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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远海、夏斯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远海,夏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444-1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远海,个体户。被执行人夏斯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远海、夏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射黄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孙远海、夏斯祥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整。如按期履行,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逾期履行,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庆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