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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善春与史双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春,史双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吴善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史双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善春诉被告史双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史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春诉称:我与被告史双英系邻居关系,被告史双英一家在2014年初新建房屋的过程中,损坏了我屋顶的琉璃瓦龙头1个、琉璃瓦20片、石棉瓦15片,掉落的水泥浆在屋顶挡水墙的压盖上形成污损,一楼的水管接口处被水泥浆堵死,一楼过道窗户玻璃被挖基脚的挖掘机损坏,另外被告史双英于2014年10月25日还将一楼门旁的防盗窗和过道处的落水管用十字镐砸坏,但被告史双英却对上述损坏部位拒绝恢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双英将上述损坏的房屋设施恢复原状。原告吴善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吴善春被损坏的房屋设施部位及损坏程度事实。证据二、土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被损坏房屋系原告吴善春合法财产的事实。被告史双英辩称:原告吴善春所诉不实。我家规划新建的四层房屋毗邻且高于被告的两层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难免会掉落少许水泥浆到原告屋顶,我愿意清除这些水泥浆,原告楼顶通向地面的落水管是我损坏的,我也愿意担责。但琉璃瓦龙头、琉璃瓦、石棉瓦不是我家建房时损坏的;一楼过道的窗户玻璃,在我家建房时确实被挖掘机损坏过,但我已为其更换,后来玻璃破损与我无关;一楼过道的水管接口被水泥浆堵死,我不知情;防盗窗是原告吴善春的父亲吴正诚与我家人发生争执时,吴正诚自己用十字镐损坏的,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史双英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善春的两层房屋与被告史双英的四层房屋先后于2008年、2014年毗邻而建,因两家房屋相距甚近,被告史双英一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较好的防护措施,将部分水泥浆撒落在了原告吴善春屋顶的琉璃瓦、石棉瓦、挡水墙压盖及水龙头接口上,形成污损,并损坏了部分琉璃瓦、石棉瓦、琉璃瓦龙头(屋顶装饰)、窗户玻璃等房屋设施。后双方因房屋界畔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甚至厮打,相互毁坏对方房屋设施,其中原告吴善春屋顶至一楼的落水管下端及一楼大门旁的防盗窗被损坏,双方矛盾经多方调解未果,遂先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吴善春一楼过道处的窗户玻璃被挖掘机损坏后,已由被告史双英找商户梁某予以更换,现玻璃再次被损坏,被告史双英否认系其所为,原告吴善春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吴善春受损琉璃瓦约13片,石棉瓦约5片,琉璃瓦龙头1个,防盗窗的铝合金钢管约6处凹痕。本院认为:造成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本案被告史双英一家在建房过程中,明知与原告吴善春的房屋相距甚近,但未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吴善春房屋设施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史双英辩称琉璃瓦龙头、琉璃瓦、石棉瓦、水龙头接口并非其损坏,但从现场位置来看,被告建房必然会对原告房屋设施造成一定的磕碰、污损,这一点从被告将水泥浆撒落在原告屋顶的事实可以看出,因此本院对被告史双英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史双英辩称防盗窗系被告吴善春父亲吴正诚自己损坏的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与常理不符,该防盗窗的损坏系被告史双英与吴正诚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所致,被告史双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吴善春所诉一楼过道处的窗户玻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吴善春房屋受损项目确定为:房顶水泥浆污损、水龙头接口污损、琉璃瓦龙头1个、琉璃瓦约13片、石棉瓦约5片、防盗窗、落水管1根。原告吴善春坚持要求对受损房屋设施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述部分物品或粘连或完全破损,已难以恢复其原貌,通过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失,但由于损坏程度不一,采用的弥补方式也不尽相同,受损原因既有过失损坏,也有故意为之,本院认为统一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较为适宜,因为受害人最清楚受损物的情况及其与原物之间的差别,由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赔偿后自主选择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这样既有利于物尽其用,也避免日后因修复产生新的纷争。至于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受损物品的市场价格、人工费用、受损程度及受损缘由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善春房屋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